吴某系某装修公司员工,公司为吴某办理了工伤。吴某于2016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0月15日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公司及时为吴某到人社部门申领了待遇,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20日,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某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对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
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吴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