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政策:工伤保险条例一览

时间:2019-12-23 编辑:多美文

  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参加并足额缴费后,其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其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县(市、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八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活动暂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实施医疗管理,其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伤和职业病患者治疗职业病所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中,属于伤病者及其亲属自行要求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费用由个人支付;属于用人单位同意或决定使用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未经伤病者、伤病者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意的医疗机构超标准和范围使用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参加基本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七条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新的伤残情况和单位参保情况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一级至六级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工伤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的待遇。

  第五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过后死亡的(因工失踪、下落不明的除外),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五十一条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80%计发(低于10年期100%计发数额的,按10年期100%的数额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发放。

  第五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售、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和公司制改组改制时,应在改组改制方案中按规定明确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处理办法,方案中未明确的,则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改制改组时,可参照破产单位的工伤保险处理办法予以一次性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时,应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解决伤残职工后期的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后职工旧伤复发等相关费用自理。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金额足额到帐的次月起,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支付标准定期发给生活护理费和按月伤残津贴;安装辅助器具和旧伤复发的治疗统一管理、享受统一的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待遇如本人愿意也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伤残职工。

  一次性计算时,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按月伤残津贴等项目的费用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执行。旧伤复发的预期医疗费用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级26个月,二级24个月,三级22个月,四级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发给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标准执行。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被供养者或其监护人;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标准定期继续发放。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后,其伤残职工重新就业的,按新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和新发生的伤残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伤残的待遇。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七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八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九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因工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其工伤待遇的一切费用。

  第六十条道路、水上、航空、铁路等各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索取经济赔偿,再对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确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额度。获得的伤害赔偿高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复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分别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通过法定程序仍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证明,由经办机构或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渠道和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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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和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首次伤残鉴定一年以后再次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待遇,但原享受的一次性待遇标准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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